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
一、删去《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九条第二项。
第九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其中的“造价工程师”修改为“一级造价工程师”。
第九条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10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删去第九条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
第九条第十一项改为第七项,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删去第十条第一项。
第十条第二项改为第一项,其中的“造价工程师”修改为“一级造价工程师”。
第十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4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删去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第十条第十项改为第六项,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第十三条修改为:“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请书(含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书);
“(二)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身份证;
“(三)企业开具的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发票和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如发票能体现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可不提供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
“(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
“(五)企业营业执照。
“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资质许可机关调查核实:
“(一)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二)企业缴纳营业收入的增值税;
“(三)企业为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缴纳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第(九)项”修改为“第(四)项”。
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由资质许可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5000万元”修改为“2亿元”。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删去第四十四条。
二、将《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土木建筑工程或者安装工程专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或者通过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后,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注册造价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和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
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实施全国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并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行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实施本行政区域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第六条、第七条中的“执业资格”修改为“职业资格”。
第七条第三项中的“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第八条修改为:“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可以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